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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现已更名为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  
最高院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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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幺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继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陵华磊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一终字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皖质检协鉴字[2010]17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报告》)存在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主体不当、鉴定内容及依据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质量鉴定报告》是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的规定。安徽省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并不负责审理本案,无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涉案《质量鉴定报告》的委托主体不合法、程序错误。2.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既无权接受委托,也无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是一家社会团体,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司法鉴定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本案的鉴定是由无司法鉴定资质的社会团体作出的,属于鉴定主体不合法。3.《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依据是GB1070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但是GB10702-88号文件不是《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真正的文号应为GB10172-88,而该文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根本就没有混凝土粉料仓应如何设计的具体标准。《质量鉴定报告》属于鉴定依据标准错误。4.《质量鉴定报告》将“粉料仓隔板的损坏认定为产品设计缺陷”,并认定是造成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的原因,属认定事实错误。(1)该粉料仓隔板设计是应华磊公司的要求设计的,且不违背设计规程。(2)该粉料仓经华磊公司验收合格,已实际使用了两年之久,没有发生任何问题,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3)使用粉料仓生产出不合格产品,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缺陷的条件。(4)华磊公司不按规定检查、维修机器,又不检查其产品----混凝土的质量,就将混凝土出厂,造成他人损失,显然是华磊公司自己的责任,这与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没有因果关系。(二)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上均存在错误。1.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之间是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关系,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来调整,不能用《产品质量法》来调整。《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和美公司制造的混凝土搅拌站,根本不存在任何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华磊公司使用搅拌站进行生产,其产品无论是否合格,都不属于产品质量缺陷。2.一、二审判决认定和美公司没有履行维修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一、二法院认定的事实,华磊公司通知和美公司进行维修的最早时间是2009年3月,而华磊公司生产不合格混凝土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0日至12月24日之间,这与和美公司接到通知后是不是派人维修,不存在任何关系。(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的生效时间是2010年7月1日,而本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11月10日至12月24日之间。华磊公司与案外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签订C55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7月28日。华磊公司接到安徽省铜陵市铜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建监理公司)给营造公司下达工程停工令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这些事实都是发生在2010年7月之前。法院不能用2010年7月生效的法律去调整2008年12月发生的事实。2.一、二审判决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是指产品本身发生质量事故,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并不是指使用该产品生产出不合格产品后,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因此,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对法律的曲解。如果这种理解成立,那么任何产品的质量问题,都可以说是产品质量缺陷。和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磊公司提交意见称,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质量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纠纷的性质;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质量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客观性。本案中,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根据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和美公司设计、制作、施工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是否符合 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及华磊公司使用该粉料仓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与粉料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华磊公司称《质量鉴定报告》存在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主体不当、鉴定内容及依据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能成立。1.委托程序。本案最初是由和美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一致同意由该法院指定专业鉴定机构对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为此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和美公司并未对委托鉴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后,华磊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赔偿数额,和美公司也因而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导致本案移送到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移送材料中包括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2011年5月27日,和美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同年8月15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不予重新鉴定的函》,认为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和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因此,对涉案产品由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质量鉴定是和美公司和华磊公司一致同意认可的,为避免重复鉴定,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给予认可,不支持和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主体不当,没有法律依据。2.鉴定机构的资质。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皖质函监[2001]196号《关于指定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为我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的通知》明确,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直接受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具有产品鉴定资质,并无不当。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司法鉴定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但是,《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仅明确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过渡期间,司法部将根据《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尽快修改制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各地要根据新修订的两个规章的规定,于2005年9月30日前完成对现有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和人民法院名册中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情况予以登记、编制统一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公告。对现有暂未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各类鉴定机构,可以继续开展相关司法鉴定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相关行政规章并未明确要求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部门必须是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并不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形。3.鉴定人员的专业资格。由于涉案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隔仓板的质量鉴定,涉及所生产的混凝土是否合格,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组成的专家鉴定组成人员包括了土木、机械、建材等三位专业人员。经一、二审法院审查,鉴定人员均具有从事相关行业专业鉴定的资格。因此,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没有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的资格,理由不能成立。4.鉴定标准。《质量鉴定报告》中明确是对“对和美公司设计、制作、施工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是否符合 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及华磊公司使用该粉料仓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与粉料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质量鉴定”。虽然,后来《质量鉴定报告》中还出现了GB10702-88号《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等文件,文件号系笔误形成的,但所引用的文件是客观存在,并未在实质上影响鉴定标准。因此,和美公司申请再审称《质量鉴定报告》属于鉴定依据标准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规定,一、二审判决在和美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其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成立的情形下,采信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性质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之间虽然存在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搅拌站的使用过程中,因所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双方对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纠纷。华磊公司以和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和美公司:赔偿更换不合格产品价值300万元;承担产品质量造成经济损失178.148141万元;承担设备质量鉴定费5万元。可见,华磊公司在与和美公司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因产品质量产生了侵权责任关系的情形下,选择了向和美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华磊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将双方的争议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调整涉案纠纷,并无不当。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本案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所生产的不合格混凝土虽然发生在2008年11月10日至12月24日之间,但是华磊公司因提供不合格的混凝土而导致其与第三人营造公司产生的争议纠纷一直持续到2010年7月1日之后,产品质量缺陷是在2010年11月29日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后得到确认的;且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未加重和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和美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是否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定,和美公司因生产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150t分型(水泥)粉料仓隔仓板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缺陷;粉料仓隔仓板的损坏是造成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的原因。而华磊公司因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支付给营造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诉讼费用是由于和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搅拌站质量缺陷造成的。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和美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美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饶 赟


(本文内容及图片版权归中华人名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所有,原文链接:           http://www.court.gov.cn/wenshu/xiangqing-21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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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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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自损、纯粹经济损失与侵权责任 

——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为切入点


2016年10月04日 09:11 来源:《交大法学》  作者:朱晓喆 冯洁语  


作者简介:

  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冯洁语,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发信息:

  《交大法学》(沪)2016年第20161期 第162-176页

  内容提要:

  本文以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入手,提出产品自损和纯粹经济损失是否适用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梳理了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责任的“财产损害”概念,明确其一般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但《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可能包括产品自损及纯粹经济损失。继而本文以功能主义的比较法方法研究德国民法中的“继续侵蚀性损害”学说与实务,并与我国民法进行对比分析,进而得出结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1条可予赔偿的产品自损范围过于宽泛,应作适当限缩。

  关 键 词:

  产品自损/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限缩

  标题注释:

  本文系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2012年曙光学者项目(12SG42)以及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2013BFX01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13ZS11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案件裁判与问题引入

  200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1条就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做出如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比二者文义,就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而言,《侵权责任法》未有“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限制。由此引起法律解释适用上的难题是:“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否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换言之,如果产品的缺陷也构成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瑕疵,通常应由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那么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须对此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裁判的“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混凝土搅拌站案”)涉及产品自身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本文拟就该案所提出问题,展开分析研讨。

  本案再审申请人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铜陵市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原告,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于2005年11月签订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并履行。2008年10月,铜陵华磊公司与案外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华磊公司为铜陵营造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提供混凝土,并随后履行合同。2008年12月22日,铜陵市铜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向营造公司下发工程停工令,以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为由,要求其施工暂停,进行整改。2010年6月9日,铜陵营造公司向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华磊公司因出售的混凝土不合格,赔偿损失2 980 000元。经铜陵市狮子山区法院调解,以(2010)狮民二初字第0014号调解书确认:华磊公司赔偿铜陵营造公司1 771 111.4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 370元。随后,华磊公司以和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美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赔偿:更换不合格产品价值300万元、承担产品质量造成经济损失1 781 481.41元(上述调解书确认的损失)、承担设备质量鉴定费5万元。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结论是:(1)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隔仓板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的要求;(2)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隔仓板的损坏是造成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和美公司出售的HZS120混凝土搅拌站存在质量缺陷事实成立,由于该搅拌站质量不合格,华磊公司赔偿了营造公司1 781 481.41元损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侵权责任法》第41条、《民法通则》第122条,和美公司应对华磊公司损失承担主要责任(80%);华磊公司未对设备进行保养维护,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20%),遂判决:(一)和美公司为华磊公司维修或更换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并使之符合技术条件,若没有维修或更换,华磊公司可自行维修或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和美公司承担;(二)和美公司赔偿华磊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1 781 481.41元的80%,即1 425 185.12元。

  双方当事人因不服判决,均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做出(2012)皖民一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和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案件纠纷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适用侵权法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诉理由重点在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范对象是产品发生质量事故,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并不包括使用该产品生产出不合格产品后,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因此,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属于对法律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再审申诉理由做出认定:和美公司因生产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隔仓板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缺陷;粉料仓隔仓板的损坏是造成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的原因。“华磊公司因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支付给营造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诉讼费用是由于和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搅拌站质量缺陷造成的。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和美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美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遂下达(2013)民申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1)维修或更换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搅拌站;(2)赔偿原告因生产的水泥有质量瑕疵而对第三人已赔付的经济损失178万多元以及设备质量鉴定费5万元。从合同法视角考察,上述损失都属于合同履行利益,原告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第155条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按产品侵权责任解决上述问题可能遭到质疑:上述损害项目(1)(2)是产品自身的瑕疵损害及其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属合同瑕疵履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而产品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固有利益(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失),用侵权责任解决合同履行利益混淆了违约与侵权的体系区分。如果上述侵权责任成立,则意味着我国产品侵权责任的保护对象除了“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失”(固有利益)之外,还将包括:产品自身损害及其伴随的纯粹经济损失。①综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如此宽泛的产品责任保护范围实属罕见,而其面临的理论和实务困境仅露出冰山一角。本文试图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务的发展变迁、比较法与法教义学的进路展开上述问题的分析。   ‍......<更多请点击>



(本文内容及图片版权归《交大法学》期刊所有,原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院: http://ex.cssn.cn/fx/fx_msfx/201610/t20161004_322388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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