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 获证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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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03-16 16:13 安徽省《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 获证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获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监督管理,保证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公正、科学、准确,根据国家认监委《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获证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获证检测机构是指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审查合格,获得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计量认证及审查认可资格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他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获证检测机构)。 第三条 省质监局负责全省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受省质监局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获证检测检测机构进行定期监督评审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对获证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定期监督评审、能力验证、对比试验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 定期监督评审 (一) 定期监督评审主要是对获证检测机构是否保持获证时的能力和水平进行符合性评审。 (二) 省质监局根据获证检测机构获证时间,在发证后的18各月和36个月,下达定期监督评审计划。定期监督评审计划按年度下达,按期实施。 (三) 定期监督现场评审根据国家认监委国认实[2002]42号文件规定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工作程序进行。 (四) 省内获证检测机构由省质监局委托相关机构或市质监局组织实施定期监督现场评审。 (五) 定期监督现场评审,由获注册资格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员组成的评审组实施,评审组人数控制在3人以内。必要时可另外聘请技术专家。 (六) 监督评审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细则》的有关条款进行。主要内容如下: (1) 对上次评审中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2) 通过审查实验室质量活动记录(如内部审核记录、管理评审记录等),对检测机构质量体系是否有效运行进行评价; (3) 对上次评审后,发生检验标准变更的检测项目的能力和条件进行验证; (4) 重点选择能够覆盖被认证的检验技术能力的、标准变更的或者在部分领域内有代表性的检验项目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的项目一般不少于正式评审或者复评项目的50%; (5) 检验检测机构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者能力验证活动的情况。 第六条 能力验证、比对实验 (一) 能力验证由省质监局组织,以验证获证检测机构进行某些特定检测的能力。具体工作委托有条件的省级检测机构实施。 (二) 被委托省级检测机构负责制定能力验证实施方案,经省质监局批准后实施。 (三) 符合参加能力验证条件的获证检测机构不得无故拒绝参加。 (四) 我省的获证检测机构应积极参加国家和外省实验室组织的比对实验。 (五) 具备条件的部门的获证省级检测机构,应组织系统内获证检测机构开展比对实验。 第七条 不定期监督检查 (一) 不定期监督检查由省质监局或委托市质监局组织实施。 (二) 获证检测机构的环境条件、人员、仪器设备、质量管理体系发生较大变化时应接受省或市质监局的不定期监督检查。 (三) 获证机构发生检测质量事故、用户投诉举报等情况应接受省或市质监局的不定期监督检查。 (四) 不定期监督检查属于本条第二款性质的应有评审员参加。 (五) 市质监局受省质监局委托实施的不定期监督检查,在检查结束后,应向省质监局书面报告,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是否需要组织现场评审或对问题处理的意见。 第八条 监督评审中发现检测机构存在少量的、偶然、后果不严重的、整改比较容易的一般性问题,获证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省质监局,属省质监局委托市质监局进行监督评审的,还需将整改情况抄报市质监局。 第九条 监督评审中发现《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准则》中某个主要要素在检测机构的许多部门系统失控或《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准则》中的许多要素在检测机构的某重要部门全部失控等严重问题,经核实后,由省质监局暂停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CMA/CAL标志。暂停期一般为6个月,到期不申请复核或复审不合格的,由省质监局注销其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获证检测机构行为不规范,造成用户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的,省质监局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检测工作(验收、授权机构)、注销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合格证书等处理。获证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符合参加能力验证条件的获证检测机构无故不参加的,由省质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省质监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获证检测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省质监局提出复查申请。检测机构在证书失效期间不具有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资格,违者依法授予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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